(七)不得有其他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 考生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 但如果试卷、答题纸(答题纸)发放过程中出现错误或者字迹字迹不清的问题,可以举手询问监考人员并征得同意。
第十一条 考试时间结束,考生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和答题纸(答题纸)面朝下放在桌上。 经监考人员核实并领取后,方可离开考场。
第十二条 考生交卷离开考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停留或喧哗。
第十三条 考生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按照《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司法考试
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2008年9月16日司法部令第114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4日司法部令第135号《司法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纪律处分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国家司法考试违规行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格考试纪律,保障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的报考者、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国家司法考试报考者、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依照本办法处理。
监考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违纪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取得登记的,由登记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参加考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当年的考试成绩。 对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司法部应当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收回或者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考场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口头警告后仍不改正的,考试中心监考人员将决定责令改正。 离开考场并向参加考试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取消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携带书本、笔记、报纸、稿纸、通讯工具、电子用品等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置在指定地点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报考者仍未按要求填报或填报姓名、准考证号或将条码粘贴在试卷、答题纸(答题纸)上的标记位置;
(四)考试时窃窃私语、东张西望的;
(五)在考场内大声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按照准考证号码到指定地点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所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复印试题或者个人答案并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规擅自进出考场的;
(十)有其他违纪行为需要作出相应处理的。
出现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责令考生将有关物品移交现场监考人员集中保管,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监考人员责令其离开考场: 考点的主考人员应当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考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决定其当年的考试成绩无效。 :
(一)抄袭、查阅、窃听违规带入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音像资料的;
(二)考试后被发现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通过讨论、相互手势等方式传达回答问题的信息;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纸);
(5)偷看、抄袭他人的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自己的答案;
(六)在答卷(答卷)上做提醒标记或者在非签名处签名;
(七)故意毁坏试卷、答题卡(答题卡)条码或者将试卷、答题卡(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其他违纪行为需要作出相应处理的。
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当年考试成绩,两年内不得报考国家司法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场发现的,由考试中心主考官责令其离开考场,并由考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退出考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等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阻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当年考试成绩,并终身禁止报考国家司法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员当场发现的,应当决定给予处罚。 责令退考的,应当报考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
(二)考试期间使用考试作弊设备接收、发送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有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具或者其他帮助的;
(四)考试作弊、非法获取试题、答案或者非法向他人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
(5)代考或者委托他人代考;
(六)其他特别严重的作弊行为。
候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评分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况,将由评分专家组予以确认:
(1)考生在答卷(答题纸)上做提醒标记;
(二)考生答卷(答题纸)上字迹不一致的;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及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相似)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 评审专家组确认考生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司法部应当根据其作弊的事实和情节,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当年的检测结果失效,检测结果两年内或者终身失效。 国家司法考试不予报名。
第十一条 审查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审查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试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禁止其继续从事司法考试工作,同时给予以下处分:给予相应的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批准报名,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发放入场券;
(二)纵容、包庇违反纪律的报考人员、候选人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纸)带出考场、带出考场的;
(四)擅自改变每次考试的起止时间;
(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负责监考的考场的;
(六)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考生回答问题;
(七)试卷在运输、接收、保管过程中丢失或者损坏,监考、阅卷、核对过程中答卷(答题卡)丢失或者严重损坏的;
(八)煽动、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的作弊的;
(九)开考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传播、截获、盗窃、擅自拆开未开封的试卷或者偷偷开封密封的答卷(答题纸)的;
(十一)私自涂改、涂改答卷(答卷)或者改变分数的;
(十二)非法出售、提供、泄露考生相关信息、数据,或者未经批准向社会公布相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审查工作便利索取、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规定的违纪行为,按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时,可以没收考生使用的工具、材料和相关试卷。违规者作弊。 、答卷(答题纸),采取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将考生违纪的事实和情况、收集的作弊证据、现场处理情况记录在《违纪处理报告表》上,考试应当有两人以上监考人员或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审查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表》及相关证据经审查中心主任、审查员审核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对考生、考生、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主考官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记录,并在《违纪处理报告表》上签字,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记录。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考生受到取消本次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或者终身禁止报考国家司法考试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制作《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行向其下达《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考生作出取消本次考试成绩、当年成绩作废、两年内或者终身禁止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考生以下情况:事实、理由和决定的依据。 并告知候选人他们发表声明、为自己辩护和要求听证会的权利。
第十六条 申请人、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处理考试违纪行为中,对考生进行人身打击报复或者诬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罚的,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的违纪违法行为和考试结果报司法部。正义记录在案。 组织、实施考试过程中出现特别严重的考试纪律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考生诚信档案,记录司法考试违规人员信息及其处理结果,建立信用记录公开和查询。建立申请人和候选人的信用记录系统,并与其他部门实行信用记录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考区所在地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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