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为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命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高等学校设置工作实际,教育部研究制定了《高等学校命名暂行办法》。高等学校管理办法》(简称《暂行办法》)正式印发。 《暂行办法》公布后,适用于全日制大学、独立举办的学院、高等职业学校(含本科职业学校、专科职业学校)、高等技工学校的命名事宜。
《高等学校命名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高等学校命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高等学校命名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等法律、法规。
第一条 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高等职业学校(含本科职业学校、专科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命名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命名必须坚持名实一致,准确规范,体现办学理念,突出内涵特色,切忌贪大求全。
第三条 高等学校根据人才培养目标、办学层次、规模、类型、学科门类、教学科研水平、所属单位、所在地等确定学校名称,实行校名一制。
第四条 本科层次院校称为“XX大学”或“XX学院”,专科院校称为“XX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学院”或“XX职业学院”,职业院校称为“XX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学院”。本科层次的学校称为“XX学院”。 “XX职业技术大学/职业大学”。 可根据学校所在地、行业、学科等特点,增加适当的限定条件。
第五条 高等学校名称中使用地理领域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原则上不得使用“中国”、“中国”、“国家”、“国际”等常用代表中国和世界的词语,也不得使用“华北”、“中国”等词语。华东”、“东北”、“西南”用来表示地区和地区。 地区变体字体。
(二)原则上不得使用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区名称; 省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学校可以使用省级名称。 其他学校如确实需要使用省级名称,省级人民政府会协调控制,但必须在名称中明确表明学校所在地。
(三)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个人拥有的商标、字号、名称等,不得使用国外大学的中文译名和缩写。
第六条 高等学校名称使用学科、行业领域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农林师范院校合并或调整时,原则上继续保留农林师范学校名称,保证农林师范教育不被削弱。
(二)避免多学科或多行业门类并存。 原则上不应超过两个。
(3)避免盲目跟随行业的发展变化而频繁变革。
(四)同一学科、行业领域使用时,在省内应当有所区别。
第七条 高等学校使用英文译文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1) 英文译名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2)如果学校名称为“大学”,则对应的英文翻译为“大学”。
(3)如学校名称为“college”,对应的英文翻译为“college”,或者根据学科类型的不同,也可译为“institute”、“academy”、“conservatory”等。
(四)学校中文名称中具有特殊含义的字段可采用音译。
第八条 高等学校名称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捐赠人姓名原则上不得以个人名义。 但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捐赠人姓名可以在学校名称中使用。
(二)其他高等学校曾使用过的名称,不得擅自使用。
(三)避免与其他学校名称相似的名称混淆。
(四)字数原则上控制在12字以内。
第九条 独立学院改制的独立学院名称中不得含有原学校的名称和简称。
第十条 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名称必须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其名称中明确注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学校设立时,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学校简称。 缩写只能省略学校名称中的法人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 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命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管理、合理使用、依法保护承载学校历史和声誉的校名无形资产,保持校名稳定。 同级别更名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0年。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命名是高等学校设置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高等学校设置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服务国家和地区重大战略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高等学校的命名,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谭贝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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