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3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2019]13号(以下简称《解释》)和考试作弊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蒋启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林杰、教育部大学生司副司长李强、陈飞燕、公安部网络安全局副巡视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司长于家栋出席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光宇主持新闻发布会。
姜启波通报了《解释》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
考试是选拔人才的重要途径。 保持考场整洁,维护考试公平,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诚信、和谐稳定。 考试作弊破坏人才选拔制度,破坏公平竞争,败坏社会道德,社会危害严重。 近年来,考试作弊现象屡屡发生。 特别是利用信息技术有组织的考试作弊现象不断蔓延,危害日益严重。 为严惩考试作弊犯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刑法第284条之一,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贩卖、提供试题、答题罪、替代考试罪。 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各级考试机关和检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厉惩治考试作弊犯罪。 截至2019年7月,全国法院共审理考试作弊刑事案件1734起,判处3724人。 其中,组织考试作弊刑事案件951起,涉及2251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刑事案件117起,涉及205人;代考刑事案件666起,涉及1268人。
在办案过程中,有意见表示,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贩卖罪、提供试题答案罪、替代考试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比较原则性,难以把握; 对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影响了案件的处理。 鉴于此,为保证法律适用的正确统一,依法严厉惩治考试作弊犯罪,有效预防考试作弊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并完善,制定本《解释》。
该《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职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保障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又一重要举措。 《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依法严厉惩治考试作弊犯罪,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培育风清气正的良好社会氛围,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说明》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
(一)明确“法定国家考试”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284条之1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非法贩卖、提供试题答案、替代考试罪的适用范围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定的考试。 具体来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全国教师资格考试、全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筑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行业依法组织的其他国家考试。
在此基础上,《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前述考试涉及的特殊工种招生、特殊技能考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二)明确组织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284条之1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提供作弊器具或者其他帮助实施有组织作弊罪的,构成组织考试。 犯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二条九项明确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大致涉及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考试类型。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受到社会高度关注,影响较大,涉及领域广泛。 因此,《解释》直接规定这三类考试中有组织作弊的属于“情节严重”。
第二是行为后果。 《解释》明确规定,导致延期、取消、使用替代试题的情形为“情节严重”。
三是行为主体。 当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职责组织考试作弊时,其主观罪恶更大,因此《解释》将其规定为“情节严重”。
第四是地域范围。 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危害严重,因此《解释》将其规定为“情节严重”。
五是数量标准。 《解释》规定,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组织作弊30人以上、提供作弊设备50台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六是非法收入。 从司法实践来看,组织考试作弊或者提供作弊器具等协助的违法所得数额,根据所涉及的考试种类不同,差异较大。 基于严惩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考虑,《解释》将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定义为“情节严重”。
(三)明确作弊设备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指为他人提供作弊器具,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罪。 基于此,《解释》第三条明确了“作弊设备”的认定标准,并规定:“有避开或者闯入考场的安全管理措施,防止作弊,获取、记录、传输、接收、存储具有其他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为作弊而设计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4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设备”。用于避开考场。 纽扣式数码相机、眼镜式偷拍设备等可以查看和收发考试试题和答案的设备都可以被视为“作弊设备”。
在此基础上,为了统一作弊设备的认定程序,《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难以认定是否属于第284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设备’。涉及特种间谍装备、特种窃听、摄像设备的,应当根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审查管理部门的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伪基站’等设备,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四)明确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认定标准。 从实践来看,不少组织考试作弊案件都是在考试前查处的。 在这种情况下,组织考试作弊的目的就达不到了。 对于该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据研究,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是组织作弊,并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罪提供作弊器具或者其他帮助。 只要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确实严重危害了考试秩序,就应当认定为犯罪已完成。 ,诈骗目的是否达到,不应影响犯罪的成立。 为统一法律适用,依法严厉惩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解释》第四条明确了相关问题。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前被抓获,但有非法获取试题、答案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论处。已完成。
(五)明确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法定刑罚配置一样,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法定刑罚也有两个层次。 其中,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五条共七项内容,明确规定了非法贩卖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试题及答案。 具体来说,与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类似,《解释》也考虑了相关考试题型和答案涉及的考试类型,以及推迟、取消、替代考试的后果。试题、演员身份、多人或提供30人以上、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等,非法贩卖、提供试题及答案的具体情节“严重”。
此外,为了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六条规定:“非法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答案,实施考试作弊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六)明确代考犯罪的处理规则。 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允许他人代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构成替代考试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为了充分发挥刑法的震慑和教育功能,《解释》第七条第一款重申,代替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构成犯罪,即“冒充国家考试”。代替他人参加或者允许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考虑到代考情况和情况的差异,涉及的考试类型也有所不同,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鼓励参加考试的犯罪人。为了悔罪、改过自新,《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具体规定:“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真实的,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缓刑条件。根据代考情况、考试类型等因素,符合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刑事处罚; 犯罪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七)明确单位实施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司法实践中,单位实施考试作弊罪,特别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情况时有发生。 为依法严厉惩治单位考试作弊犯罪,《解释》第八条规定:“单位在组织考试中存在作弊、非法销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责任。” ,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
(八)明确考试作弊犯罪的处罚规则。 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行为人非法获取试题及答案,进而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向他人出售、提供试题及答案的情况。 对于多种犯罪是否应当同时处罚,存在不同意见。 经过研究认为,这种情况实际上是数罪并罚,应以数罪论处,以体现对此类行为的严厉处罚。 基于此,《解释》第九条规定:“以盗窃、刺探、贿赂等方式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答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符合刑法第二百条、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罪的规定。回答不正确的,一并处罚。”
另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建立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发布有关违法犯罪信息为目的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针对考试作弊罪的具体情节,《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设立考试作弊网站、交流群,或者发布考试作弊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第一条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九)明确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考试作弊罪的处理规则。 根据刑法第284条之1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非法贩卖、提供试题、答案、代考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考试作弊犯罪行为不会受到刑事追究。 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十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具或者其他协助他人组织作弊的,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卷的问答应当符合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摄像专用设备罪、非法使用窃听摄像专用设备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秩序罪的要求。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明确考试作弊罪的职业禁令、禁令和罚款的适用规则。 从实践来看,考试作弊犯罪存在相当程度的累犯现象,不少犯罪分子“重操旧业”。 因此,《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令、禁止令,即“对执行本解释规定的人员”,因下列行为被判处刑事处罚的: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防止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令; 被判处管制、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依法下达禁止令。”此外,考试作弊罪明显具有营利性,行为人实施此类犯罪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使行为人的经济收益大于其损失,从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 《解释》第13条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包括犯罪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被告人的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等。”综合考虑,依法处以罚款。 ”
附件:刑法有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盗窃、刺探、贿赂等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特种间谍器材、窃听、摄像罪】非法生产、销售特种间谍器材、窃听、摄像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特种设备窃听、摄像罪】非法使用特种设备进行窃听、摄像,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监视。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犯前款罪提供作弊器具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以考试作弊为目的,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允许他人代为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还应或单独处以罚款:
(一)建立网站、交流群进行诈骗、传授犯罪方法、生产、销售违禁品、管制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发布有关生产、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以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说明》全文:
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 年 9 月 2 日
法释〔201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9月4日起施行, 2019)
为了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贩卖、提供试题、答案、代考等犯罪行为,维护考试公平、秩序,根据《刑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现就办理此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定的考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全国教师资格考试、全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筑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行业依法组织的其他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考试、面试等考试,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作弊的;
(二)造成考试延期、取消或者使用替代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30人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设备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具有规避或者突破考场防止作弊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输、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的程序、工具作弊的,属于刑法第284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具”。
难以认定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的,应当根据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考试管理部门出具的报告认定。省级以上证明等; 涉及特种间谍设备、窃听摄像专用设备、“伪基站”等设备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前被抓获,但有非法获取试题、答案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论处。完全的。
第五条 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刑法第1条. 严肃的”:
(一)非法出售、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二)造成考试延期、取消或者使用替代试题的;
(三)考试人员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非法销售或者多次提供试题及答案的;
(五)非法向30人以上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 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答案的。 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对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替代考试罪定罪处罚。
如果肇事者的犯罪次要,他确实表现出re悔,如果犯罪者参加考试的情况和考试类型被考虑,并且认为他符合适用的缓刑条件,则可能会被暂停句子; 如果犯罪是未成年人,他可能不会受到起诉或免除刑事处罚。 ; 如果情况显然很小,危害并不严重,则不会被惩罚为犯罪。
第8条如果单位提出的行为,例如在有组织的考试,非法销售或提供测试问题和答案中作弊,则组织者,规划人员和实施者应按照本解释中规定的相应的定罪和判决标准对犯罪负责。
第9条非法获得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测试问题和答案,该问题通过窃取,间谍和贿赂而组织,并组织作弊,或非法销售或提供测试问题和答案,符合《刑法》第282条和第200款刑法分别。 如第84-1条所述,非法获得国家秘密的罪行以及在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罪,或非法出售或提供测试问题和答案的罪行。
第10条: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并出售窃听。 ,特殊设备的犯罪,用于拍摄的犯罪,非法使用窃听,特殊设备的犯罪,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的犯罪,破坏无线电通信管理顺序的罪行和其他犯罪元素,应根据一致调查刑事责任法律。
第11条建立一个网站或通信小组在考试中作弊或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如果情况很严重)应根据第287-1条的规定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的罪名定罪。刑法的规定。 惩罚; 如果这也构成了在有组织的考试中作弊的罪行,非法出售罪,提供测试问题和答案的罪行,非法获得国家机密和其他犯罪的罪行,则应根据规定并根据规定更重的处罚。
第十二条如果某人因在本解释中规定的犯罪而被判处刑事处罚,则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防止再犯的必要性根据法律宣布专业禁令; 如果某人被判处公共监视或中止,则可以根据犯罪情况根据法律宣布禁止令。
第13条如果此解释中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应全面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非法收入的金额,被告的犯罪记录,认罪和悔改的态度等根据法律强加。
第14条该解释将于2019年9月4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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