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发布的100份红色通缉令中,原四川移动公司数据部总经理、无线音乐运营中心总经理、被誉为“无线音乐教父”的李某”,就在名单上。 众所周知,据报道,李莫家不仅在其负责的四川移动公司音乐内容版权管理MCP项目竞标中涉嫌“暗中审查陈仓”——寄生该项目并暗中持股利害关系方在该项目中,还允许关联方替他在香港开设两个离岸公司账户,协助洗钱。 这就是后来的成都御银科技有限公司洗钱、串通投标案。以下是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内容。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5)德兴二终字2号
原公诉机关为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成都御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大街5号。
诉讼代理人谭佳,成都御银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成都御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洗钱罪被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逮捕。 2011年10月8日,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他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成都御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印公司)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谭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的案件。一审被告人犯有串通投标罪、洗钱罪。 2014年 11月11日,作出(2014)广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被告单位娱乐音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被告人谭某某,并听取了被告单位娱乐音乐诉讼代表人谭佳的意见。公司、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廖华。 此案现已结案。
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
2006年10月,侯某某在成都找到李某佳,表示想参与四川移动公司音乐内容管理MCP项目的投标,李某佳同意了。 侯某某让李某某介绍人与他合作,随后李某某向其介绍了被告人谭某某。 双方商定,谭某将成立一家公司,并于2007年初提出收购要约。侯某和北京人士将持有该公司50.5%的股份,谭某、李某各占剩余49.5%股份的一半。 随后,谭某某收购了该娱乐公司。 投标前,谭某某与李某甲讨论了如何准备招标文件,李某甲还告诉谭某某,其他公司没有竞争力。 本次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在发出投标邀请书之前,李某告诉招标负责人张某,自己已经找谭某做生意了,请他帮助娱乐公司中标。 随后,张某告诉卢某,裕银公司是首选公司,他随机选择了另外两到三家公司进行招标。 卢随后选择了三家没有音乐管理经验的公司来陪伴竞标者。 开标时,由于其他公司在资质、经验等方面无法与钰银公司竞争,因此钰银公司获得了绝对高分,中标。 2007年4月,御银公司与四川移动公司签约。 2007年4月至2011年3月,御音公司2007年独家中标的移动中央音乐平台运营支撑服务及该项目下签约的音乐制作业务共实现收入175349677.24元,净利润91850309.66元。 2009年11月23日,豫银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3140万元,其中谭某某获得利润1243.44万元。
娱乐公司中标后,李某以买房为由向谭某索要200万元,并要求谭某在香港为其开设离岸公司账户。 虽然谭某某原本以为李某某会利用离岸公司账户进行一些不正当的利益交换,但考虑到娱乐公司依赖其业务发展,他还是同意了。
2007年11月,谭某某以妻子托佳的名义注册了一家名为“HOPEAFFINITY1IMITED”的离岸公司,并在香港汇丰银行开设了账号为809-401334-838的银行账户,存入20.5万欧元。 随后,谭某某将该账户的全套程序交给李某某掌控和使用。 2008年底,李佳再次要求谭某某为其在香港开立离岸公司账户。 谭某某随后安排以其妹妹谭B的名义注册了一家名为“EASTERNTIMEOVERSEAS1IMITED”的离岸公司,并在香港汇丰银行注册。 开设账号为809-533078-838的银行账户,并交给李某甲控制和使用。
李某甲逃走后,谭某甲安排拓甲、谭乙查询李某甲控制和使用的两个账户。 据汇丰香港账户报表809-401334-838显示,2007年12月24日至2010年8月,李某在控制该账户的同时,向该账户存入、转账近398万港元。 1,605,665,650美元、40万加元、16万欧元; 转出欧元15.5万、港元49万、美元35万。 截至2010年8月,该账户尚有367.6万港元、125.6万美元、40.6万加元、21万欧元,合计1865.8万港元。 该账户中的205,000欧元和1,605,665,650美元分别是李某佳从谭某某和迅捷盈翔科技公司收受的贿赂。 根据香港汇丰809-533078-838的账户结单,李某在控制该账户的同时,向该账户存入并转入了386万港元,但没有资金转出。 截至2010年8月,账户内尚有386港元。 一万元。
谭某某得知询问后,立即安排将两个账户挂失。 李某发现自己的账户无法使用后,给谭某打电话询问。 谭要求李解释资金来源。 李某向谭某保证资金被“洗过”,非常安全,并告诉谭某某账户(809-533078-838)中的386万港元是李某义给的,而拓佳账户(809)中的部分流动资金-401334-838)由“讯杰”给出。 2010年10月,谭某安排玉银公司副总经理朱某将资金调回境内。 朱某随后将资金转入以拓一、覃一名义新开的两个香港汇丰账户,再通过地下钱庄将资金转回境内,存入以拓一、谭一名义新开的五个银行账户中。豫银公司员工张某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的存款共计18,971,194元。 在四川省纪委调查过程中,谭某某主动供述了组织不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将代李某某保管的资金18971194元交给四川省纪委。检查。
原审判决采用质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案件事实。
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娱乐音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谭某某为达到中标目的,采用非法手段向投标单位负责人李某甲许诺赠股。 ,促使李莫佳到招标文件制作及招标公司工作。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豫银公司与被告人谭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并以串通投标罪成立。 对单位娱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谭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应当追回被告单位娱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的违法所得。 娱乐公司取得的违法所得金额应为2007年独家招投标项目净利润91850309.66元。自2009年向杨某(侯某的代理人)、被告人谭某分配3140万元后,侯某的违法所得已被追回。 ,追缴被告人谭某的违法所得。 因此,追缴娱乐公司违法所得时应扣除3140万元。 被告人谭某某要求李某某在香港开立离岸公司账户时,就已经想到他会利用该账户进行一些不正当利益交换(包括收受贿赂),且仍向其提供境外资金账户一又一个。 被告人谭某得知李佳账户内收受他人贿赂后,为掩盖、隐瞒来源和性质,协助其将境外资金转移至境内银行,并通过转账结算方式存入多家银行。 。 涉嫌洗钱罪,罪成立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百分之五以上洗钱数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没收李某受贿犯罪所得。 以及它产生的好处。
由于洗钱罪需要成立上游犯罪作为前提,本案经查实,仅李某家分别收受谭某某、讯捷盈翔科技公司贿赂金额20.5万欧元、160,566.565万美元。 其余公诉机关均未提供具体证据。 ,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洗钱金额应为205,000欧元加1,605,665,650美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 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办案机构未知的洗钱犯罪事实的,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主动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决定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认定其适用缓刑已不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某某犯数罪,应并处罚金。 被告裕银公司辩称,该公司通过合法手段进行投标,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经查,被告单位娱乐音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承诺,在收购娱乐音乐公司之前,向竞购单位负责人李某某赠送股份。 随后,李某某实际上与被告谭某某讨论了如何制定投标文件,并授权选择一家无法与豫银公司竞争的公司陪同投标。 正是由于上述串通投标的事实,裕银公司才有可能独家中标。 因此,被告单位裕银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法院没有受理。 被告单位豫银公司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豫银公司犯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关于谭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涉嫌串通投标罪。
经调查,虽然李某家因潜逃无法取得证言,但本案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仍然充分。 不仅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还有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书证的佐证。 被告人薇薇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与李某佳串通竞价的事实得以确认。 因此,两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两名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串通投标行为构成严重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调查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第二款并未将“情节严重”视为犯罪的充分要件。 公诉机关无需出示相应证据。 据此,两名辩护人关于被告娱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经侦查,主观上对本罪的“知道”并不需要明确的认识,即不需要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精确、明确的认识。 只要存在这种知晓的可能性,就足以成为对这种犯罪的“知晓”。 因此,被告人谭某某是否提供资金账户或者协助转移资金,其主观知晓。 被告人谭某某明知账户内资金是李某佳受贿所得,遂冻结账户、开立账户、转移资金,隐瞒、隐匿资金性质、来源,符合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洗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某将李佳的全部犯罪所得从其账户中转出并交给该组织,具有立功性质。
经调查,法律对被告人谭某行为的评价只能是其认罪并有良好的悔罪态度,而非立功表现。 因该行为不具备立功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刑法第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确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成都御银科技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被判处罚款600万元; 2、追缴被告单位成都御印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604,50309.66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款400万元。 因犯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年,并处罚款600万元; 4、对李某甲受贿收入20.5万欧元、160566.565万美元及其所产生的收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追缴被告人谭某甲违法所得1243.44万元,上缴国库。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宣判后,被告单位娱乐公司及被告人谭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育银公司上诉理由: 1、育银公司不存在串通投标罪; 2、豫银公司中标后进行了相应投资、获取利润、分配股利,合理合法。 一审判决裁定将豫银公司604,503,09.66元的款项全部作为违法所得追缴,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谭某某上诉理由: 1、谭某某不犯串通投标罪; 2、谭某某从公司获得的股利合理、合法。 一审判决裁定谭某某分红的1243.44万元全部作为违法所得追回,违反公平。 原则; 3、谭某某客观上有洗钱行为,但主观上没有洗钱意图,不构成洗钱罪。
谭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 1、谭某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2、谭某某收受公司股息1243.44万元,全部作为违法所得追回,违反公平原则; 3、谭某某洗钱犯罪主观恶性。 肖某主动交出赃款,并有投案自首的迹象。 一审罚款过重,违反了罪刑相称原则和宽大刑事政策。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也未对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投标过程中,为确保裕银公司中标,裕银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与投标公司负责人李某甲相互串通,构成犯罪。造成豫银公司在招标文件编制、招标公司选择等方面出现失误。 这损害了投标人及其他人的利益。 上诉人裕银公司、谭某某均犯串通投标罪。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余银公司、谭某某因该违法行为而获得的财产全部予以追缴。 因此,上诉人文娱娱乐公司及谭某某就本罪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谭某某的辩护人就本罪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谭某某明知贪污、受贿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所得为收益,为掩盖、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向李某某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其从境内转移资金。国外到国内分散的地方。 银行等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上诉人谭某如实供述了办案机构不知情的洗钱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如果主动返还赃款,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谭某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会再造成社会危害,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原判决根据上诉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量刑范围内对谭某某判处相应刑罚。 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 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其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决为最终裁决。
审判长刘华伟
青家斌代理法官
代理法官杨晶晶
2015 年 2 月 9 日
杨秉莲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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