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放或者发布相关公益广告。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卫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参与的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以及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 ,把学校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学校的下列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防控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二)检查学校安全工作,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机制和安全事故处理预案;
(四)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学校领导和保安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五)指导学校聘请法律顾问协助处理安全事故纠纷;
(六)指导学校开展建筑物、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和鉴定,督促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七)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八)协调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开展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预防和管理校园欺凌和暴力;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学校的下列安全保卫工作:
(一)依法保障学校及周边地区的治安和安全;
(二)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职责,加强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四)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加强与学校的合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保健、精神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组织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学校工程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依法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学校特种设备安全、学校集中供餐食品安全以及学校及周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公布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配合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采购的生活用品、食品、药品等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食品安全和药品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学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到学校宣传消防知识,指导应急演练,监督检查学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发现火灾隐患时,应及时整改。
第三章 校园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领导机构,明确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明确岗位安全管理职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门卫、消防、食品、卫生、交通、特种设备、风险管控、隐患管理、预防校园欺凌暴力、预防性侵犯等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隐患。
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聘请从事法治工作的人员担任副校长、辅导员,指导学校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维护学校安全秩序,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的有关规定,为公办幼儿园、公办中小学校配备专职保安员。 民办幼儿园、民办中小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安全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保安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安全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方式,向安全管理人员、保安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教职员工提供安全风险防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等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 训练。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结合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开展防范诈骗、传销、溺水、欺凌、暴力、性侵、网络成瘾、非法网贷等活动,加强流量防范。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应对自然灾害、自救互救、远离毒品等安全教育,定期进行消防、地震等安全应急演练,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知识和紧急避险技能。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其架、吊物的安全检查。 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加固。 、修理、改变、清洁、更换或重建。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儿童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学校不得违规在校园内存放爆炸、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安全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紧急报警装置。
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学校与安全防控相关的视频监控、紧急报警设备接入系统监控或者报警平台。
幼儿园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利用信息技术对保育教育进行监控。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和维护,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证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的畅通和安全。出口处,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依法加强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建立安全技术档案,自行或者与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合作进行对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及其安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对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维护、检查、校准和维修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校车及驾驶员或者社会提供的校车及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做好车辆安全维护工作,保障校车安全运行,定期组织开展校车交通安全培训。 严禁校车超速、超车、不按规定路线行驶。
幼儿园、中小学校使用校车接送学生时,应当明确学生监护人在定点接送学生的安全责任。 接送任务结束后,司机和乘务员确认车内无人后才能关门。
第二十九条 学校设立食堂,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定期进行食品安全自查,加强食品采购、加工、供应、样品留样等工作。餐具的清洁。 消毒等环节的管理并按规定建立相应的工作台账。 食堂委托经营的,应当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与经营者签订包含食品安全条款的委托经营协议,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学校向餐饮单位订餐的,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能够承担食品安全责任、有良好社会信誉的餐饮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定期对采购、加工情况进行检查。餐饮单位的食品原料。 对交付、交付等全过程进行现场检查和评估。
学校从外地采购食品的,应当取得食品采购相关凭证,建立进货检验记录,检查食品外观和标签,按照要求储存食品,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应当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向学生、教职员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公开伙食采购来源、供餐提供者等信息。 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加强食品来源、采购、加工、生产全过程监管。 有条件的学校食堂和餐饮单位应当使厨房明亮、明亮。
第三十条 学校通过招标采购学生生活用品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执行标准,并在接收采购物资时检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质量标签。 学校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对学生购买的生活用品进行随机抽样检验。 发现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学生体检,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学校应当做好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及时报告学校传染病疫情和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相关调查处置工作,落实处置措施。
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岗位调整、休班处理等必要措施。 学校和学生家长要积极配合,加强学生的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做好心理咨询和干预工作。 学生有特殊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情况,不适宜参加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其监护人或者成年学生应当向学校书面说明情况。 学校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学生安排适当的教育教学活动,防止发生意外。
非紧急情况下,未经监护人同意,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给幼儿用药。
第三十二条 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生宿舍的管理,落实值班和检查责任。 提供的宿舍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根据男女生的不同特点,加强宿舍的安全管理。
女生宿舍不得有男性宿舍工作人员。 未经宿舍管理员同意,男性人员不得进入女生宿舍。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限制最高车速,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减速装置,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划定停车位。 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学校应当向公安机关和学校主管部门报告。
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对学生在校期间实行封闭管理,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校门口设置硬质防撞设施。 实行严格门卫管理,未经许可,外来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学校。 获准进入学校的人员必须遵守学校的安全规定。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通道、楼梯、入口等容易发生人员聚集的场所设置疏导标志或者警示标志。 幼儿园、中小学校要安排专人在人员密集时段进行疏导。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考勤管理。 发现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联等涉及学生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向警方报案。 公安机关报告。
幼儿园、小学应当建立幼儿和一、二年级学生的接送制度,不得将学生交给监护人或者校长以外的任何人。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时,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风险防控预案和紧急安全事故处理预案;
(二)设立临时安全管理机构;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并落实安全责任;
(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提醒;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的,必须签订安全保卫协议。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完善实验室工作流程,规范实验操作流程,落实实验室负责人的安全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实验安全教育和实验过程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健全实验中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购买符合质量标准的实验仪器设备和用品,严格管理危险实验物品,按照规定对危险实验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与法规。 进行产品实验的人员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工具。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应当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内容包括学生安全措施、安全责任等内容,并为学生办理实习责任保险。学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园欺凌和暴力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学校、家庭、社区(村)、公安、司法、媒体等各方的沟通合作机制,共同做好校园欺凌暴力防治工作。预防和控制校园欺凌行为。 和暴力。 学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校园欺凌和暴力的防治工作。
学校要制定预防学生欺凌暴力工作制度,加强对学生日常行为的教育和管理,及时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暴力事件。 学生如有约束、打架、欺凌等不良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采取保护和帮助受伤人员的措施,并通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并进行调查处理。及时; 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发现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应当进行教育纠正,并及时通知学校。
第四十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依法保护学生、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和举报制度,查处侵犯学生、教职员工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学生、教职员工依法移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调查处理。 涉及隐私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权益保护制度,防范和制止体罚、性骚扰、性侵犯等侵犯学生人身权益的行为; 发现有侵犯学生人身权益的行为,以及发现学生有异常心理、行为、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报告有关部门,并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
对于不遵守校规校纪、有欺凌、暴力等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纪律措施。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学校责任保险。
鼓励学校为教职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学生家长或监护人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学校引导和利用社会捐款设立安全风险基金或学生救助基金,健全救助机制。
第四十二条 鼓励学校邀请家长或者监护人代表、成年学生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等参与学校安全管理,监督学校安全工作。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通过学校或者政府门户网站、公共信息平台等载体公开学校安全信息。
高等学校要及时公开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重大学校安全事件调查处理情况。
中小学应当及时公开学生住宿、膳食、组织活动等服务事项和安全管理情况,涉及学生和教职工安全的自然灾害、传染病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重点学校的调查处理情况。安全事故。
第四章 学校周边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划和选择学校,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危险区域。
学校所在地可能发生洪水、滑坡、塌方、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或者组织学校搬迁。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在学校周围划定安全区域,保证紧急疏散,禁止摆摊经营,禁止车辆停放。
中小学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商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学校门口100米范围内禁止经营小摊位。
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周边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周围安装、集成视频监控设备; 在治安形势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立警务室或保安岗亭,建立学校周边治安联合巡逻防范机制。
对伤害、敲诈勒索学生、教职工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学校附近设置学校标志,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学校,并实施交通标志。 线路,并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装置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方案,采取修建立体人行横道、错开上课时间、设置接送机等措施。关闭等候区和公共停车场,以减少上学期间上下学期间交通拥堵的情况。
交通、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法合理规划和设置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线路和车站,为选择公共交通的学生提供安全、便捷的交通服务。
公安机关要加强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道路交通组织和上下学时段学校门前交通指挥引导,防止交通拥堵。 幼儿园、中小学校位于居民区内,容易发生交通拥堵的,居民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安排专人维护学校周边交通秩序。
第四十九条 鼓励幼儿园、中小学学校与社区、学生监护人合作,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维护学校及周边上课时间秩序。
第五十条 在学校及其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学校及周边道路、环境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第五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在学校周围修建、设置、放置爆炸、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等危险设施、设备和物品。 。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建立学校周边安全形势分析研判预警机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周边环境联合检查。
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发现学校周围存在危及学校安全的情况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学校、学校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的危害学校安全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解决。
第五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健全学校安全事件的报告、处理和部门协调机制。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安全事故处理预案。 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管理部门报告。
学校安全事件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本级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发生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风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停课、临时疏散、疏散、控制等措施。 。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如实发布学校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学校要提高学校安全事件发生后的舆情应对能力。 发现虚假、不完整信息,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应当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新闻媒体要正确引导舆论,真实、客观、公正报道学校安全事件信息。
第五十六条 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学校未履行国家、省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的,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责任:法律。
第五十七条 因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且行为无不当的,不依法追究责任:
(1)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因校外突发、意外违规行为造成的;
(三)学生有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特殊体质、特定疾病或者精神状态异常的;
(四)学生自残、自杀的;
(5)在对抗或冒险的体育比赛中造成意外伤害;
(6)事故发生在学校外部未由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
(7)根据法律和法规不承担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其他情况。
第58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后,负责处理事故的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组织事故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提出纠正措施并提高预防能力。
第59条:当事方通过谈判和调解或诉讼来解决由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争议。 地区城市和县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城市,地区),必要时,可以与其他相关部门合作,建立学校安全事故人的调解委员会,调解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这对于学校困难而难以自己进行谈判,或者无法通过谈判来达成。 人们的调解员是来自社会的人们,他们具有强大的专业知识,社会信誉和影响力,并且对调解工作和教育充满热情。
乡镇人民政府和分区办公室应为学校安全事故建立调解机制,以支持和帮助学校应对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第60条:发生学校安全事件后,学生,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与学校和相关部门合作,根据法律进行调查和处理这一事件。
学生,父母或监护人和其他人员不得参与以下行为,以干扰应急和事故处理:
(1)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故意损害公共或私有财产;
(2)占用或破坏学校建筑物,设施和设备;
(3)在学校中设置障碍,发布报纸和喷漆,悬挂横幅,摆放鞭炮,播放悲伤的音乐,放置花圈,撒上污垢,切断电源和水,盖帽,盖帽,围绕办公室的空间和道路;
(4)在公共场所(例如学校)的停车场;
(5)非法限制学校学生,教职员工的自由,不允许他们离开工作场所;
(6)跟踪和缠扰相关的学校官员,侮辱和恐吓学生,教职员工;
(7)将易燃和爆炸性的危险货物和受控设备带入学校;
(8)其他行为破坏了学校教育和教学秩序或侵犯他人的个人和财产权。
评论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