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只是征求意见的草案,尚未最终定稿。 不过其中的一些信息却引起了广大法考生的关注和讨论。 它说什么? 让我们来看看!
首先最受关注的就是“学位证书”的要求
到目前为止,申请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司法考试证书只需要毕业证书。 所以这确实不是一个好消息。
幸运的是,这是一份意见稿。 何时最终确定以及何时实施尚不确定。 2019年的考生当然不用担心,但2018年以后入学的考生则需要继续关注这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进展。 完全有可能是“老人走老路,新人走新路”,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新增【电子证书】
纸质证书如有遗失或损坏,将不予补发。 只能申请证书,证书的使用方式与证书相同。
A/B/C类法律职业资格颁发
旧规定就是这样,不算变化。 我们暂时不在这里讨论它们。
不过,这一点值得怀疑,因为我已经很久没有看到B级证书了。 C类代表宽松的地区,B类代表宽松的学籍。 但2018年法考改革公告后,申请条件仅限于“2018年4月之前获得本科学历”或“任意年份入学的法学院学历”线。
还是B类证书与A类证书具有相同的效力?
B类是放宽学籍,但如果获得B类证书后,学籍达到A类标准,B类证书将与A类证书同等。
这些就是上面提到的变化。 当然,结果还要看最终公布的“方法”。
下面,猴猴列出了一些您可能想了解的关于法考报名和资格的一些规定的解读。 我希望它对你有用。 不懂的请留言问吼吼~:
1、2018年法考改革后,A证/C证获取规则(仅供参考)→
2. 哪些领域是放松的? 2019年放松地区清单(仅供参考)→
三、2018年法考改革后报考资格解读→
草案原文及评论
10月24日,司法部制定解释的《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 《征求意见稿》共五章、28条。 内容涉及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受理、初审、复审、法律职业资格审查认证与证书颁发、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等,全文如下,欢迎转发分享。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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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定职业资格的申请受理、审查认证、颁发证书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部负责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审核、认定、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制作和颁发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审查和颁发证书。
区级市司法行政机构负责当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发证工作。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司法部建立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对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和档案传输实行全程网上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采用标准化、信息化手段实施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法律职业资格申请的受理、初审和复审
第五条 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内通过司法部网站登录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中的信息。他们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户口所在地属于放宽职业学历要求地区的人员,申请享受放宽政策且在放宽条件地区成绩合格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登记所在地区的级别。
逾期提交的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六条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提交下列材料,并到设区的市、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工作场所申请、查询确认:
(一)居民身份证。 香港、澳门居民需提交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原件或香港、澳门居民居住证原件。 台湾居民需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原件或台湾居民居住证原件;
(二)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学位证书原件;
(三)享受宽松政策的,须提交户口簿原件;
(四)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审查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原件应当经受理机关核对、复印或者扫描件后退回,复印件或者扫描件应当留存备案。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信息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设区的市级、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期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受理表》。 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将申请书退回申请人,并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 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申请。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报告,并与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司法行政机关。 机构审查。 信息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法定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应当说明不授予法定职业资格的理由。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初审收到审查工作报告和申请信息材料之日起10日内开始审理。考试机构。 授予或者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书面意见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报司法部审查决定。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初审和复审工作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信息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依据、条件、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要求和办理期限;在他们的办公室和网站等。
第三章 法律职业资格审查与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机关审查后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对符合授予条件的,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法律职业资格。 对不符合授予法律职业资格条件的,作出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和法律就业部门的需要,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单独管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按专业分为三类。注册学历、考试合格标准等:
(一)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业学历条件,且考试成绩达到国家统一合格分数线的,授予甲级法律职业资格;取得甲级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符合放宽执业资格注册条件并申请享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放宽政策且考试成绩达到国家规定的人员统一成绩合格,授予乙级法律职业资格,颁发乙级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享受放宽政策且考试成绩达到放宽地区及格线的,授予丙级法律职业资格和丙级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的,其取得的法定职业资格证书上应当注明使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法定职业资格证书采取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形式。 司法部制定格式标准,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通过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法定职业资格纸质证书与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遗失、毁坏纸质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补发或者补发。 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法定职业资格证书与法定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工作场所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不得再次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但是,已取得丙级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再次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达到国家统一合格分数线的,可以申请授予甲级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乙级法律职业资格,同时将原资格退还司法行政机关。 持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乙级法律职业资格的,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学历后,其乙级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甲级合法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甲级法定职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乙级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和丙级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每年获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相关信息应当在司法部网站公布,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九条 取得法定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使用法定职业资格证书,不得篡改、出借、出租。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建立纸质、电子档案,建立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廉洁档案,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实行联合管理。和司法部。 ,并及时记录和更新相关信息。
该文件主要记录了以下内容: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考试报名信息及相关信息材料;
(二)法定职业资格证书的种类及法定职业资格证书的回收利用;
(三)档案移交;
(四)申请合法职业资格证书;
(五)参加岗前培训;
(六)其他应当记入档案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取得法定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进行初始注册。 资质管理地点发生变更,需要转移档案的,应当通过合法的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向转移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取得法定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守职业道德,参加岗前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进入工作岗位。第一次从事法律职业。
第二十三条 违反《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规定,以行贿或者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学历学位证书等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证书已被司法部吊销。 关于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和取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予以公告。
取得法定职业资格的人员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定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法定职业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申请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与参加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8日公布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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