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于2019年2月20日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在校学生和教职员工的食品安全和营养,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实施学历教育的食品安全、营养健康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集中供餐,是指学校通过食堂供餐或者外购供餐(包括向供餐方订餐)等方式集中向学生、教职员工提供供餐的行为。
第三条 学校贯彻预防为先、全过程监控、地域管理、学校落实的原则,建立教育、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分工分担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学校集中供餐应当坚持公益便民原则,围绕采购、储存、加工、配送、供餐等关键环节,完善学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体系,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营养健康。
第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健康中国战略”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落实校园食品安全责任,开展食品安全营养健康宣传教育。
第二章 管理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牵头、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营养卫生相关管理制度,把学校食品安全营养卫生管理工作作为学校履行安全风险防控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健康教育,加强评价考核,指导督促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改善营养健康,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集中供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进行抽查和评估人员,引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校园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工作,对学校进行营养指导,倡导健康饮食理念,开展符合学校需要的营养卫生专业人员培训;
第十条 区域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职责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本地区学校食品安全、营养卫生监测、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鼓励有能力的地区建立学生营养健康专业指导机构,指导学校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饮食营养指南和健康教育相关规定开展学生营养健康相关活动,引导合理饮食。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校园及周边地区为监督检查重点,定期对校园内外的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和食品经营者进行检查;
第三章 学校责任
第十二条 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校长)责任制。
学校应当把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完善和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危害调查。
第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由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一起用餐,做好陪餐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有能力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及时对家长在学校食品安全、营养健康等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调研反馈。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并实行集中进餐岗位责任制,明确食品安全营养卫生管理相关职责。
有能力的地方应当向中小学、幼儿园派派营养专业人员或支持学校聘请营养专业人员进行均衡膳食咨询指导,推广科学制餐和膳食营养理念。
第十五条 学校食品安全营养卫生管理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学习食品安全营养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膳食信息集中披露制度,利用公众信息平台等方式,及时向教师、学生、家长披露食品采购来源、供餐单位等信息,组织教师、学生、家长代表参与食品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营养和健康。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卫生主管部门出台的《学生膳食营养指南》等标准,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营养和健康需要,因地制宜,指导学生科学营养饮食。
有条件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每周公布学生膳食和营养品的用量。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安全、营养健康宣传教育,在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全国营养周、中国学生营养日、全国缺碘病防治日等重要时间点开展相关科学知识普及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营养健康相关知识纳入健康教育教学内容,通过主题班会、课外活动等形式,定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培养学生健康饮食习惯,加强对学生营养不良、超重、肥胖的监测、评估和干预,并利用家长学校等方式对学生家长进行食品安全、营养、健康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一般不得在学校内设立食堂、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确需设立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避免销售高盐、高糖、高脂肪食品。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食品采购、食堂管理、供餐单位选择等涉及学校集中供餐的重大事项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家长委员会或者学生代表大会、教师代表大会的意见,保障师生家长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 监督权。
学校应当畅通食品安全投诉渠道,听取师生家长对食堂、外购食品等食品安全问题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鼓励学校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章 食堂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根据需要设立食堂,为学生、教职员工提供服务。
学校独立经营的食堂应当坚持公益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营养改善方案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不得承包或者委托经营。
引入社会力量承包、委托经营学校食堂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具有良好社会信誉的餐饮服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餐饮管理单位。
学校应当依法与承包人或者受托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义务,承担管理责任,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营养健康责任。承包人或者受托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规定经营,对食品安全负责,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事项经营,并在食堂内悬挂或者放置许可证的显眼位置。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状况自查制度。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学校食堂应当立即整改,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及时报告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完善和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和实施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清洁消毒、从原材料采购到供餐的全过程的维护和校准、餐具、饮水器具的清洗消毒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并按照规定管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患有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规定的妨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与食品接触直接食用的工作。从事与直接食用食品接触的工作的职工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工作,必要时应当进行临时健康体检。
学校食堂员工健康证明应当统一张贴在学校食堂的显眼位置。
学校食堂工作人员应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加工操作前要洗手消毒食品,进场前穿干净的工作服和帽子。
学校食堂的员工不得在食堂吸烟。
第二十八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保存食品进购检验等信息,确保食品可追溯性。鼓励食堂利用信息技术收集和保存食品业务信息。
第二十九条 学校食堂应当有适合其所办食物的种类、数量和人数的场所,保持环境干净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三十条 学校食堂应当根据经营的食品种类和数量,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配备消毒、穿衣、洗涤、照明、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啮齿、防虫、洗涤、处理废水和存放垃圾、废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用餐区内或附近应设置供水设施,供用餐者洗手、餐具和饮水器具。
食品加工、贮存、陈列、转运等设施设备应当定期维护、清洗消毒,保温设施、冷藏冷冻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校准。
第三十一条 学校食堂应当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加工食品与直接食用食品、原料与成品、半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不洁物质。生产销售冷食、生食、装饰糕点、鲜榨果蔬汁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立专用室或专用操作区,专用室在加工生产前应当进行消毒,并由专人进行加工操作。
第三十二条 学校食堂食品、原材料采购,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营养需要的原则。有资质的地方、学校应当实行散装食品公开招标、集中定点采购制度,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供应商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确保食品安全。
第三十三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采购日期以及供应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相关凭证。
购检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届满后六个月,未规定保修期的,保留期限不少于两年。食用农产品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 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原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阅有关发证文件,并保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名)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
(一)食品从食品生产企业处采购的,应当检查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书
(二)食品从食品经营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购买的,应当核对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直接向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购买的,应当检查并保留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集中交易市场购买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取得并保留市场经营者、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名)的购买凭证;
(五)肉制品采购应当检查肉制品检疫证书,肉制品采购应当检查肉制品检验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校食堂禁止购买、使用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变质、腐臭、发霉、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或者感官特性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未按规定检疫或者未通过检疫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未通过检验的肉制品;
(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消毒剂、洗涤剂等食品相关产品;
(五)其他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学校食堂应当对加工食品、原料进行加工前检查,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学校食堂提供按照国际惯例或者民族习惯需要提供的蔬菜、水果、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学校食堂不得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含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不得生产、销售冷肉食品、生食、装饰糕点,不得加工制作青豆、鲜黄花菜、野蘑菇、发芽土豆等高危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中小学、幼儿园不得生产销售的高危食品目录。
第三十七条 学校食堂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做到通风、分区、分架、分类、围墙、防地存放,有良好的防蝇、防啮、防虫设施,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储存散装食品时,应在储存地点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冷冻设备应当贴上标签,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当分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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