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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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专业素质,提高建筑工程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发展,根据《条例》,制定本办法。关于注册建造工程师管理的问题》

第二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通过继续教育,掌握工程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方法、新技术,总结在工作中吸取经验和教训,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三条 注册建造师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初次注册、延续注册、追加注册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监督管理。 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地区注册建造师的注册工作。 建筑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应当采取分级与专业相结合的原则。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工业信息、民航等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业协会(以下统称专业主导部门)组织一级注册建筑工程师参加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二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 各专业领导部门应当按要求推荐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审核并报送。 经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 培训单位的培训规模与当年应参加继续教育的建筑工程师人数应基本平衡。

第七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教学教师的培训工作。 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教学教师的培训。 培训合格的教师,可以按照规定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中国建筑工程师网(网址: )上公布培训单位名单。

第三章 继续教育教学体系

第九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大纲和所需教材的编写。

第十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二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一级建造师。

第十一条 必修课程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和诚信体系。

(三)建设项目管理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工艺。

(4)建设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选修课程内容为:一级建造师需要各专业主导部门补充的建设项目管理相关知识; 二级建造师需要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补充建设项目管理相关知识。

第十二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必修课程的课程安排。 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编制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选修课课程安排,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根据主管部门汇总,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课程安排,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课程安排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中国建筑工程师网公布。

第四章 培训单位职责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应当具有职业教育经历或者专科以上学历职业教育经历,具有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固定教学地点,专职教学教师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 专任教学教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从事建筑行业培训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或者较高的理论水平。

(四)近五年内无违法行为或不良信用记录。

(五)经专业主管部门或者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对培训质量直接负责。 培训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课程安排,使用规定的教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不得乱收费或者分摊费用。伪装的形式。 培训单位必须保证教学质量,并负责记录和测试学习情况。 测试可以采取考试、评估、案例分析、写论文、提交报告或参与实践操作的形式。

第十六条 完成规定学时并考试合格的,由培训单位报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认,颁发统一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加盖培训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应当及时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考试成绩等信息通过书面和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农村建设督导员。 部门。 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继续教育方法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选择公司注册地中国建造工程师网公布的培训单位接受继续教育。 一级注册建造师在公司注册地以外担任项目负责人的,经专业领导部门备案,可以在项目所在地接受继续教育。 个别专业的一级注册建造师,在专业领导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可以跨地区参加继续教育。 注册建造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集体或每年安排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九条 注册职业建造工程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参加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120学时,其中必修课60学时,选修课60学时。 如果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还应参加每个专业6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30学时,选修课30学时。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下列工作并取得相应证书的,可以作为继续教育选修课学分的一部分: 每个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教育选修课总学时不得超过60学时。

(一)参加全国建造师资格考试的备考和命题工作,每次20学时。

(二)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工作,每次20学时。

(三)在公开发行的省部级期刊上发表建设项目管理学术论文的,每篇第一作者计10学时; 公开发表5万字以上专着、教材的,第一、第二作者按20小时计算。

(四)参加建筑工程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按教学学时计算。

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扣除由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 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扣除,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实行集中面授教学。 同时,拟探索在线教育方式、拟采用在线教育的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管理办法和工作方案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国务院审查,并对在线教育培训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学完规定学时并考试合格后取得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是建造师申请注册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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